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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节
条例之纲要

条例纲要

制定银行条例之初议论自分二派。甲说曰仿美国之例,使国办银行以公债证书为抵押,发行纸币则不仅便于政府纸币之锁偿,而能有融资之利,是为一举两得之策。乙论曰美国之制度施行日尚浅,在试验时代,今仿之使发行其不以金币兑换之纸币,则反增一种不换纸币而已,且美国之银行区区分立,无所统一,于融资之道往往有难畅达之处,不若仿英国之制兴金券银行。彼此争议一时颇激。

当是时大隈重信氏以参议而总裁大藏省,井上馨氏以大藏大辅专任其政务,伊藤少辅毕其使命归自美国,于是会同讨究,考核其得失。二说互相让,议定一种折衷之法,在大体则基于美国之制,而为国办银行。惟其发行之纸币,则兑换以金币。

政府之定是议,实在明治四年十一月。予以大藏大丞参与其议,同年十二月兼任纸币头,主掌撰定条例稿案之务,以《美国国办银行条例》为基准,折衷斟酌,遂得一稿案,后经允裁而宣布之。

据是条例,国办银行者纳付政府以政府纸币,其数如资本十分之六,而受得同数之金札交换公债证书,更用其公债证书以为抵押,由政府受得其同数之银行纸币,乃发行之,使流通焉。别备金币如资本十分之四,以充其交换纸币之用,是出于金币兑换之主义。国办银行既发行纸币,必须备以金币,不下于发行纸币三分之二,而使勿阻其兑换焉。此时政府发行公债证书以换金札,故令银行之发行纸币者,以该公债证书为其抵押耳。

条例所定银行之资银,视其所在地民口之多少各有限制。在都府民口十万之上,则资银不可下于五十万圆,民口一万至十万则二十万圆,民口三千至一万,则五万圆为其最少之限。

银行纸币在日本国中无论何地,通用如正币。除公债利子及海关税之外充公私一切之用,如租税、抽征(运上)、贷借、俸给等。若有厌其授受而阻拒之者,则处以罚例。且准据是条例之外禁纸币金券之发行,使发行纸币之权于政府之外一归于国办银行之专掌耳。国办银行以汇兑(为替)、换钱(两替)、寄贮(预金)、放账(贷金)及诸证券、货币、金银质料之卖买等,为其主要之业务。凡寄贮之财资必置支偿准备金,不下其百分之二十五。国办银行苟受政府命令,则亦必任国库出纳之经纪。

细目

条例大纲略如此,而别有细目,称曰银行制规,其宣布亦在明治五年十一月。此时予以大藏少辅而掌其施行之务,要之银行纸币之发行,虽须备以正币巨数,然运用能生利益,其供托政府之公债证书,亦自产利子,加以寄贮之转运,汇兑之通融,其以利于银行者颇大。

如此之银行开办愈多,则政府还收其纸币而销去之亦愈多。惟代其用者为银行纸币,即金币兑换之纸币,而通用自由,不复如无换纸币之不可信用,故国办银行渐为强大之融资机关,而得商工诸家之信赖。政府苟赖此使其不换纸币渐销去,则有大益于国家,将如所期。然初期之目的难于贯彻,第一银行创办后仅三年忽变易其国办银行所由立之精神。何以谓之,曰舍金币兑换之旨义,易以当时通行之主币,允其兑换是也。盖纸币之兑换以金币者,为其常经正则,惟时情使其未易实行而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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